根据《芝加哥公约》第十八章解决争端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芝加哥公约》)第十八章赋予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对该公约及其附件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议无法通过谈判解决的情况下行使解决争端的职能。该公约第十八章的规定转载如下。
第八十四条 — 争端的解决
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对本公约及其附件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而不能通过谈判解决时,经任何与争议有关的一国申请,应由理事会裁决。理事会成员国如为争端的一方,在理事会审议时,不得参加表决。任何缔约国可以按照第八十五条,对理事会的裁决向争端他方同意的特设仲裁法庭或向常设国际法院上诉。任何此项上诉应在获理事会裁决通知后六十天内通知理事会。
第八十五条 — 仲裁程序
对理事会的裁决上诉时,如争端任何一方的缔约国,未接受《常设国际法院规约》,而争端各方的缔约国又不能在仲裁法庭的选择方面达成协议,争端各方缔约国应各指定一仲裁员,再由仲裁员指定一仲裁长。
如争端任何一方的缔约国从上诉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指定一仲裁员,理事会主席应代替该国从理事会所保存的合格的并可供使用的人员名单中,指定一仲裁员。如各仲裁员在三十天内对仲裁长不能达成协议,理事会主席应从上述名单中,指定一仲裁长。各仲裁员和该仲裁长应即联合组成一仲裁法庭。根据本条或前条组成的任何仲裁法庭,应决定其自己的议事程序,并以多数票作出裁决。但理事会如认为有任何过分延迟的情形,可以对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第八十六条 — 上诉
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理事会对一国际空运企业的经营是否符合本公约规定的任何裁决,未经上诉撤销,应仍保持有效。关于任何其他事件,理事会的裁决一经上诉,在上诉裁决以前应暂停有效。常设国际法院和仲裁法庭的裁决,应为最终的裁决并具有约束力。
第八十七条 — 对空运企业不遵守规定的处罚
各缔约国承允,如理事会认为一缔约国的空运企业未遵守根据前条所作的最终裁决时,即不准该空运企业在其领土之上的空域飞行。
第八十八条 对缔约国不遵守规定的处罚
大会对经查明违反本章规定的行为的任何缔约国,应暂停其在大会和理事会的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