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决定由哪些国家参加航空器事故调查?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芝加哥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一缔约国的航空器如在另一缔约国的领土内失事,并导致死亡或重伤或表明航空器或航行设施有严重技术缺陷时,将由出事所在国发起对事故情况的调查。
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对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提出进一步国际要求。规定了哪些国家可以参加调查,如出事所在国,登记国,经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和制造国等。并对这几类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做了界定。
出事所在国可以将调查的全部或一部分委托给另一国或一地区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组织,并可向任何来源要求任何可得的最佳技术专长协助调查。登记国、经营人所在国或设计国和制造国参加调查的,有权指派一名授权代表(配或不配相关顾问)参加调查。
与事故有特殊关系的国家,如蒙受公民死亡或重伤的,有权委任一名专家;该专家有权勘查事故现场;获得调查国批准公布的相关事实信息和调查进度信息;接收事故调查最后报告副本。国际民航组织官员唯有应进行调查的国家特别要求,始得参加事故调查。